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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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媒介成年女子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營利方式,係由不特定男客撥打甲○○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甲○○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再由甲○○駕車搭載高○○前往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高○○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中2400元歸高○○所有,餘300元則歸甲○○所得。嗣警於103年5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縣○○鎮○○○路○○號之「○○○汽車旅館」,查獲高○○與男客吳○○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高○○、證人即性交易男客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10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高○○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可取。然慮及其所從事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時間非長,所得每次不過數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現今是否尚存並不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