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致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致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判決附件一所示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事項,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致翔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
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事項」,並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而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㈠,係受刑人黃致翔應給付被害人藍信祺12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
2頁正背面)。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2年7
月11日訊問受刑人,與受刑人確認其是否知悉上開判決及應履行負擔之內容,經受刑人表示瞭解,受刑人並已於102年
5月2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16日、17日、18日分別給付受刑人各1萬元,合計5萬元之賠償金,惟嗣後均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本院另於103年6月10日訊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陳稱:要賠償12萬,但是只賠償
5萬元,是分期付款;最後一次給付是102年9月,每期給付1萬元,已經給付5萬元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2年7月11日報到筆錄、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簿影本、本院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復細譯上開士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可知法院係
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亦得被害人同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卻於嗣後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負擔,於支付5萬元之部分負擔後,即未再遵期支付剩餘款項。迨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定期傳喚受刑人於103年8月18日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傳喚後仍未到庭說明,本院亦曾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查訪後,發現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親友亦稱無受刑人之聯絡方式,且被害人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訊問時表示:聯絡不上被告,也不知道如何聯絡云云,足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拒不面對此筆債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情形回覆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13頁正背面、第16-20頁、第29-3
4頁)。㈣綜觀上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復未持續積極與被害人
聯絡協調賠償事宜,於本院傳喚時亦未能到庭說明,且已行跡不明、不知去向,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循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倘若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是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目前音訊全無,使被害人自102年9月後空等數月未獲賠償,顯然無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未能珍惜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盡力就其造成之損害擔負賠償之責,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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