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129、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叁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
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志強 於102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與友人聊天被盤查,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扣案。經警於同日經黃志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8
日晚上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志強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於乘坐友人車輛內之際被盤查,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8897公克)、吸管1支扣案。經警於同日經黃志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管1支。
㈦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
㈧被告黃志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103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因被告具有毒品前科,員警乃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交出,被告於是在警察搜索前,分別主動交出毒品1包、3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斯時警員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因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警員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犯罪之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814號卷第4至5頁、警
246號卷第1至2頁、毒偵21號卷第18至20頁、毒偵145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嗣後復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均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且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102年犯行被查獲後,猶於隔年再度犯下本案,兩次查獲毒品之數量越來越多,及目前與母親及發育遲緩之小孩同住,從事電塔油漆工作來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4包(驗餘淨重
共1.23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3年4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