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他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易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忠翰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27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茲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至12月間,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時間
、型態、侵害法益均屬相近,然細究前、後兩案,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2月6日,後案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是前案犯罪時間既與後案犯罪時間重疊,故受刑人緩刑前所犯案件,於其行為當時自無從預見另一犯行得以獲判緩刑,自難謂受緩刑宣告案件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參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案件中,經法院衡量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於審理時,承審法官詢問受刑人「因為本案或者板橋的案件,是否還會再犯」,受刑人係回答「不會。我一次就嚇到了」,是法院於為緩刑宣告時,應已就後案可能為有罪判決等情為審酌,仍認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上開緩刑宣告係經法院妥適審酌後依法所為,該緩刑自不因後案嗣後判決即變異其結論。況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提出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規定等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予以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