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鮑崇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崇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持隨手拾得且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且非其所有),破壞紀○○位於○○縣○○鎮○○○路○○○號之1之住處2樓落地窗,踰越該落地窗,侵入紀○○住處,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隨即離去。
㈡於102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持上開鐵撬1把,破壞林○
○位於○○鎮○○○路○○○號之2之住處2樓落地窗,踰越該落地窗,侵入林○○之住處,進而物色財物,嗣因發覺屋內有人後旋即離去而未遂。
二、鮑崇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未經林○○同意,侵入林○○位於○○鎮○○○路○○○號之
2之住處2樓陽台後,因發現屋內有人隨即離去。嗣由紀○○、林○○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二處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林○○訴由○○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鮑崇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所謂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紀○○、林○○住處可供防盜使用之落地窗,並踰越該落地窗進入渠等住處,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要件甚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以竊盜之意思,侵入林○○住處,進而物色財物,所為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就對紀○○行竊部份,漏未論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事實及法條;對林○○行竊未遂部份,漏未論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事實及法條(有敘及毀損安全設備之事實但未論及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且本院已將各款罪名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法條並未變更,故僅併予論處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毀損罪部份,因加重竊盜罪之各該加重條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或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陳明。被告所為3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虎簡
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竊盜等2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5年5月確定,經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對林○○行竊部份,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為竊盜犯行
,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主觀惡性非低,再者,本次被告以持有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實施竊盜犯行(1次既遂、1次未遂),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其目的在於尋機下手行竊,而非單純侵入他人住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此部份之侵入住宅犯行,情節亦非輕微。另慮及被告竊取紀○○之財物價值為1萬元、並未竊得林○○之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配偶已逝,有二子女,曾從事鐵工、油漆工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