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祈吉 被上訴人 劉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584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號建物(下稱○○路000號建物),均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及582之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3號、582之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街○○○號5層樓建物(下稱○○街000號建物)後方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街000號建物第4層樓後端搭建一長4.8公尺遮雨棚,越界侵入584號土地上空,並將遮雨棚支撐桿焊接在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鐵皮屋頂之鐵板上,甚將整塊遮雨棚上所接雨水引流入前述鐵板屋屋頂,致民國101年6、7月間幾場傾盆大雨時,大量雨水溢灌入上訴人屋內,肇致財物損失。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
對原既為空曠地或確能以「方位」引點精準標出標的土地各角落位點,以及各位點間長寬間距、面積等。然本件訴訟兩造土地位在老街,周邊皆是屋連屋,壁連壁的古老密集建築。地面上建築物相較於河川內土地相對固定不移,幾可不必以「方位」尋地。復584號及583號土地間涉及爭議寬不過50公分至150公分,長不過4公尺,為求精準有必要在兩造地籍圖上正確標出各自現有建築物位點。從而進行詳盡對照,捨此似別無良途可資採行。斗六地政事務所現有測量工具,本就對建築物的測量有瓶頸,甚至束手無策,無法先從建築物進行整體正確測量,而後不偏不倚標出在地籍圖正確位點上。斗六地政事務所仍選擇習用方法以「方位尋地」繪製複丈成果圖,令人質疑可信度與妥當性。
㈢上訴人本於睦鄰之心,善意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委婉催請被上
訴人移除越界之遮雨棚,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遮雨棚拆除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街000號建物4樓後端所搭設侵入上訴人土地上空之遮雨棚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㈠伊所有○○街000號建物係與門牌號碼斗六市○○街○○○○
○號及104號建物(下分別稱○○街000○0號建物、城頂街104號建物)為同時興建之連棟樓房,起建時依法申請鑑界,並依建築法規留有防火巷空地,而上訴人所有○○路00
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號建物(下稱○○路000號建物)亦為連棟樓房,起建時未留有防火巷,整筆土地蓋滿建築物,當時被上訴人所有582號土地上尚有舊的建築物存在,以致於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後面外牆上的水泥只有砌一半,故被上訴人的遮雨棚是蓋在被上訴人自行所留空地上,由空地往上觀看時,是上訴人○○路000號建物之鐵皮屋頂及集水槽越界侵入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及相鄰之○○街000○0號建物。
㈡被上訴人所有583號及582之6號土地隔壁門牌號碼斗六市
○○街○○○號建物後面是○○路000號建物,於96年買賣時拆掉舊有房屋也曾鑑界,土地上還留有舊屋之排水孔,但上訴人於建築物後方未留有空地,方無法由後面進出。
㈢被上訴人遮雨棚之支撐架是固定在○○街000○0號建物、
城頂街104號建物相鄰的磁磚牆上,並非焊接在上訴人鐵皮屋頂上。
㈣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於84年即已興建完成,居住
迄今約20年,期間經過多少的強風豪雨,為何現在才發生溢水現象,且上訴人自述其○○路000號建物已蓋30餘年,其屋內、外排水管及屋外集水槽,已嚴重阻塞,且集水槽內有污物,與上開遮雨棚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於本院審理時補稱:⒈地政機關不論採行何種測量方式,首要之務在確定界址及地籍線,惟有如此,才能辨明兩造所屬土地,憑此查明系爭防火巷坐落在何人之土地上,不能單憑現場外觀去臆測。⒉原審附圖(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不可採,蓋因:①地政人員採用「照視型儀器測量法」,然而此種測量方法無法透視房屋內部進行勘測,亦無法得出兩造房屋縱深、橫各長度數據並完整標記於地籍圖上,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繪紅色虛線(白鐵房屋頂位置)自非可採信。斗六地政事務所除採上述「照視型儀器測量法」之外,應輔以「拉線丈量法」,為因應地形地物之變化而二者並用,況且在被上訴人房屋東北側有空曠處可供拉線輔助勘測,並無困難之情事,以此為之,必可正確標示出白鐵房屋之滴水線。②本件爭議範圍長不過4公尺、寬不過50公分至150公分,面積甚小,地政機關應放大比例尺1比300以上,以利辨識房屋尾端越界情形。③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重點在標示兩造土地界址,以明防火巷坐落地號,以釐清被上訴人遮雨棚究竟是否越界。④被上訴人屢抗辯其係依法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建屋,實被上訴人其後已增建擴張逾越法定面積,此從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縱深長度為21.26公尺,已然超過主管單位核准之18.7公尺可明。⒊上訴人以鋼捲尺量測,自584號土地之地籍圖長度減掉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長度,尚留有46公分防火巷,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顯然越界,國土測繪中心亂標亂測,不能採信等語。⒋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被上訴人將遮雨棚拆除。㈡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由原審判決附圖(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知伊並無越界,於第二審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自該鑑定圖亦認定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牆壁邊緣與584號土地地籍線相合,可知伊所有之遮雨棚並無越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侵入其共有584號土地上空,該遮雨棚上所接雨水引流入上訴人○○路000號建物鐵皮屋屋頂,致101年6、7月間幾場傾盆大雨時,大量雨水溢灌入上訴人屋內,肇致財物損失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是否侵入上訴人與他人共有584號土地上空,致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584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583號及582之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然上訴人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被上訴人所有○○街
000號建物之遮雨棚侵入上訴人共有584號土地上空,並以比例尺1比200方式作成鑑定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測,上訴人並同意由其噴漆A、B、C三點於其所有○○路000號建物外緣,並以三點連成一線,與地籍線的位置相比較之方式,以明被上訴人之遮雨棚是否有越界,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壹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經鑑測結果為:A-B─C為上訴人實地標出建物外緣之位置,而A-B─C紅色連接虛線位於D-E-F連接實線上,亦即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並無越界之情事,並以比例尺1比200方式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6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下同)在卷可參(本院卷壹第110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揭584號及583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再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比6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果自屬精密而堪以採信。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至明。
㈢上訴人固稱其以「拉線丈量法」並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
條第2項所定之鋼捲尺測量,以584號土地之地籍圖長度減掉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長度,尚留有46公分防火巷,從防火巷或建築線,即可知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顯然越界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稱之「拉線丈量法」,並非法定之測量方法,係僅由上訴人片面直接以鋼捲尺自行量測,亦無上訴人所稱「照視型儀器測量法」,地政機關於確定界址點位置時,法定之測量方法為「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及「使用平板儀測量」,此有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在卷可考(本院卷壹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且依同規則第60條第2項規定「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一、標準尺長之改正。二、傾斜改正。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上訴人為量測時是否依據各該程序為之,亦屬有疑。況且上訴人測量之起始點,是否確屬各該界址點及上訴人興建○○路000號建物時依法所指定之建築線,亦未經公正單位鑑定或實地測量,並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定結果不符,自難遽予採憑。㈣再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並未逾越上訴人
所有584號土地,既歷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及鑑定結果均無不同,顯見上開複丈成果無誤,是上訴人聲請再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重行測量及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遮雨棚有逾越上訴人所有584號土地上空之事實。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拆除越界遮雨棚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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