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丙○○
乙○○戊○○
己○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繼承人間就遺產稅如何負擔並未訂有特別約定而無協議,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逕按各繼承人實際分割繼承課稅遺產價額占全部課稅遺產價額之比例,判定聲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關於遺產稅之負擔部分,認為:該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鄭清標 之配偶與 孫輩 等三十四人係依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非以法定應繼分為分割,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其等分擔遺產稅之方式,而相對人並非繼承人,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經其繳納實際應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後,聲請人乃免除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相對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給付應負擔之遺產稅。又遺產稅之課徵既自繼承之遺產而來,則相對人主張應按各繼承人實際分割繼承之課稅遺產價額占鄭清標課稅遺產價額(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比例,再乘以應付遺產稅(七千八百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較諸聲請人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額為合理。兩造均同意計算分擔遺產稅額得扣除繼承人已付之贈與稅及利息暨以遺產實物抵繳之金額,是計算聲請人應分擔遺產稅額乙○○為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丙○○為八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其餘聲請人各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等詞,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繼承人間就遺產稅分擔方式既未訂有協議,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相對人獲取甚多利益,應令其負擔較多遺產稅,方符公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多與「公平原則」相互牴觸,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經核其上開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