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
愛路2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樓之四、同市○○路○○○號四樓等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及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之紙幣,而製成偽造紙幣之半成品,再將上開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浮水印防偽印章及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加蓋浮水印、黏貼防偽條及加畫螢光線條之方法,加工偽造為成品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新版一比五、0000000000」等文義之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購買者須將價金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承租或買受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將偽造紙幣之成品、半成品寄交遊覽車送至購買者當地之遊覽車休息站,再由購買者前往領取,或以快遞方式送達購買者指定地點,由購買者收取等方式交付。上訴人即用此方式以一比四、一比十或一比十五之比例販賣上開偽造之紙幣成品、半成品予住在台北、彰化之 趙淑芳 、 黃群豪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成品、半成品;暨附表二、三、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其收取貨款用之印章、儲金簿、提款卡,及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材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諭知扣案之上開物品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偽造之新版一千元、五百元及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紙幣之成品及半成品,販賣予黃群豪等情部分,係以證人黃群豪之供述,為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第一、二行)。然依卷內資料,黃群豪於警詢時陳稱:「我向『阿財』(指上訴人)購得的偽鈔係一大張紙內,經彩色影印機一面印製玖張,我再用①切割墊板切割②③的防偽條貼於偽鈔上,並用自行刻製浮水印章在偽鈔上用⑰萬能不滅白色印泥,使其產生浮水印,再用⑱螢光筆在偽鈔上釣劃(勾畫)出螢光線條,使其更加不能辨識。」等語(見彰警分刑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影印警卷第三頁)。上開供詞如果可採,上訴人販賣予黃群豪者,似非業經製作完成之偽造幣券,則上訴人該部分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否已達既遂之階段,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偽造而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幣券(即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附表附一編號二十九至四十二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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