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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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被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 廖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垃圾場封場時,垃圾堆積之高度已超過擋土牆,其就堆積過高之垃圾遇颱風豪雨侵襲有崩塌之虞當有認識,迨氣象預報知悉風災來臨前,復未為任何防護或撤離避難之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垃圾場之管理有缺失,致場內垃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隨瑞伯颱風雨勢及土石流沖刷下山,造成被上訴人不及疏運鐵皮屋建築之倉庫物品而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災害查核,因系爭物品數量過鉅、上訴人未全程配合清點事宜及被上訴人變更物品置放處所,兩造錯失會同確認清點時程,被上訴人證明其確實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審酌該稽徵所認定核課之物品經核可之數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較接近實際損害物品而可參採。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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