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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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丁○○
乙○○
253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如原判決後附自訴狀、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狀㈠、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狀,認被告丁○○、乙○○、丙○○觸犯刑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同案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罪,案經原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確定)。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自訴人甲○○確因糖尿病併發症引起左、右足疽性壞死,而陸續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十月接受截肢手術,且因有糖尿病合併周邊神經病變及肌肉萎縮、腦中風、大小便失禁、打鼾併阻塞性呼吸暫時中止症候群等症狀,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及藥物控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七紙附卷可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似已認定甲○○因疾病而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惟又謂:「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底以前 王隆 離去前,自己有賺錢收入及儲蓄,在金錢上應不虞匱乏,應無危及生命之虞,是被告三人縱無躬親扶養自訴人之行為,應僅係違反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似又認定甲○○仍有儲蓄及收入而非無自救力之人,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扶養義務人苟不為某種扶助、養育或保護,則有權請求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一方之生存即發生相當危險者而言,至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能否自給,究非必要之條件;否則,若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故意棄之不顧,該扶養權利人雖尚有資力,然其既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若仍期待其自行張羅求生,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有違。原判決以甲○○尚有收入及儲蓄,在金錢上不虞匱乏,而認定應無危及生命之虞,尚屬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 廖金超 在本審中證稱:『第二次七月五日甲○○又打電話來再喊救命,並說他兒子要打他,‧‧‧我去發現, 呂學宗 在照顧甲○○,老三、老四(按:應為老大之誤)在旁邊,他的兒子說要吃就要立切結書,後來丁○○拿契約書(按:指所有權狀)來給老二看,並說你在權狀上有名字嗎?並要請甲○○出去』,經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惟究與事實如何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即難成立該罪(遺棄罪)」,其中所指「他人」,係指其他義務人而言,否則,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料,既不能冀望其繼續為必要之照料,一旦棄養,對於無自助力人之生存即有危險,自不能因此而解免扶養義務人之罪責。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自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由其同居之友人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自訴人有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提供其生活之扶助,應無危及生命之虞,是被告三人縱無躬親扶養自訴人之行為,應僅係違反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尚難遽認渠等有遺棄自訴人之故意;王隆出國前為自訴人儲備十四瓶礦泉水、兩大箱餅乾、兩盒葡萄糖,以為不時之需,足見王隆於長期離家之際,均會為自訴人設想周到;自訴人與被告間,僅涉及民事上之扶養義務如何履行之問題」;然案外人王隆是否為扶養義務人?原判決未審認論敍,即認定甲○○事實上尚有王隆為之照料,被告等並無遺棄之犯行云云,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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