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16樓之1房屋(下稱麗園一街房地),因資金不足,向原告調借被告應付予出賣人之簽約金、期款及房屋裝修費、契稅等,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以原告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自93年6月8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繳納簽約金、期款及房屋裝修款、契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85,513元(即附表一之票款及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其後被告又因資金調度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每次借款金額1萬元至3萬元不等,由原告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合計1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之部分)。94年7月間被告復向原告開口借錢週轉,故原告於94年7月12日匯款105萬元給被告。此外,被告另於94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5萬元及6萬元(即附表編二號14至16之部分)。以上借款合計2,935,513元,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⒈有關附表一支票部分
兩造之父親戊○○念及被告離家在臺北生活,希望被告在臺北購屋自住,惟被告資金有限,兩造之父親遂同意無償贈與關於購買房地之前期價款及相關房屋整修裝潢費用,此為被告購買麗園一街房地之緣由。嗣被告購買前揭房地,被告父親戊○○即以自己簽發原告之支票(附表一編號4、5、8、9之四張支票均係被告父親書寫),或請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所示支票之方式,將該等支票作為贈與支付麗園一街房地前期價款及房屋整修裝潢等費用,職是前揭支票票款係屬被告父親無償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被告並未收受,該支票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⒉附表二編號1繳納契稅部分
該契稅係被告親至臺北市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所繳納,此由契稅繳款書上所蓋之收款章即明。被告當時居住於上開銀行附近之臺北市○○路,而原告居於臺南市,自無可能北上繳納??該款項之理,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⒊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
此部分並非原告所為之匯款,而係兩造父親基於親情關愛,所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
⒋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
被告於81年1月25日出資200萬元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設立駿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馨公司),其餘股東均係被告友人,僅掛名而未出資。嗣原告先以入股之名加入成為公司股東,由某掛名股東移轉股權30萬給原告,,惟原告當時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88年6月25日原告又趁被告出國之際,擅將除被告之股份外其餘掛名股東之股份均移轉與其親友,嗣於94年間,原告復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之全部股權移轉予他人,致使被告對駿馨公司無任何股權存在。東窗事發後,被告本應提告,惟念及兄弟情份,故被告暫未對原告提告,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匯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乃原告返還被告之股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㈡、如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臺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西華南街房地)為被告所購買,購買之初被告原僅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現已改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貸款120萬,嗣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多家銀行增加貸款額,就該房地最後所貸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被告尚欠該銀行160餘萬元。而除上述第一次貸款120萬元外,其餘貸款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取得,原告自應返還前揭貸款差額給被告。
⒉原告復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購買之西華南街房地出租予第
三人 李証安 ,租約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為期2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合計共36萬元,租金均由原告收受,前揭租金原告亦應返還被告。
⒊被告原有廠牌為別克之自小客車一輛,原告亦利用被告出國
期間,擅將之出售,所取得之價金並未歸還被告,原告自應將該車輛之價金返還被告。
⒋如再加計前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駿馨公司股款200萬元,原
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至少有270萬元(因被告不知前開小客車出售之價金,故暫無法計入),如鈞院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被告於93年6月至94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935,513元(各筆借款金額及方式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㈡、附表一票款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代繳契稅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購買麗園一街房地,因資金不足
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其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至3、6、7之支票乃原告自己簽發填寫,編號5、8
、9之支票為其父戊○○填寫、編號4之支票為其妹 許綺真 填寫,惟均經原告授權蓋章)為被告支付被告購屋之簽約金、期款、房屋裝修費,並為被告繳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稅38,676元,因兩造係兄弟,故未約定借款利息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表一之支票影本、麗園一街房地之契稅繳款書1紙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126號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並不爭執曾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支票之票款,然辯稱:該等支票均為兩造父親戊○○無償贈與被告作為支付麗園一街房地之價金或裝潢費用等支出,另被告未曾收受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前開契稅亦係被告親自繳納等語。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購買麗園
一街房地時說沒有錢,伊叫被告向原告借錢,但伊不知道被告借了多少。附表一編號8、9之支票是因為當時原告不能上臺北,原告跟伊說看被告需要借多少錢,要伊先填寫,再拿給原告蓋章。伊並未贈與被告購買麗園一街房地之款項,這些錢都是原告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卷第76頁);證人即麗園一街房地之仲介人員乙○○證以:被告是伊仲介購買麗園一街房地之客戶。被告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原告有開票來給付房屋款項,至於兩造間是借款還是贈與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背面記載的是伊的帳號,編號4、5、8號之支票也都是伊簽收的,這些大部分都是裝潢的價金或服務費,當時價金與服務費均已付清。兩造之父親也有來看過房子,至於兩造父親有無同意幫被告付頭期款沒有印象,伊只知道這筆錢是原告開票支付等節(見同上訴字卷第79頁);證人甲○○證述:伊曾出賣麗園一街房地予被告,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曾一同到現場,訂金、增值稅與頭期款都是原告開票付款,伊不清楚兩造父親有說要幫被告出房地頭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8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戊○○已明確證述其從未贈與被告任何購買麗園一街房地之款項,而係由原告借款給被告,核與證人乙○○、甲○○所證陳原告曾開立支票來支付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訂金、裝潢費、服務報酬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之票款乃戊○○無償贈與被告作為支付房屋相關費用云云,殊無可取,原告主張該等支票均係其簽發借款予原告,則屬有據。再者,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業經提示交換付訖,有該支票上之交換付訖章可憑,證人乙○○復已證述該支票背後記載之提示人帳戶乃其帳號,被告當時購屋之價金與服務費均已付清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亦係其簽發,借貸予被告作為支付房屋相關款項之用,當為可信,被告辯稱該支票與其無關,應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繳納原告契稅38,67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揭完稅用印後之契稅繳款書為憑,被告雖抗辯該部分契稅係其親自繳納等語,然衡諸常情,若該部分契稅確由被告親自繳納,該契稅繳款書正本當無由原告收執保存之理,另徵以原告曾多次開票借款予被告支付麗園一街房地相關支出之前述情事,原告主張林口房地之契稅亦係其繳納,自屬可信。
⒋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共1,585,513元,洵為正當。
㈢、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⒈原告主張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
陸續向其借款,原告遂分次存入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合計共19萬元,各次之借貸日期、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則否認此部分款項乃原告所匯,辯稱係兩造父親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等語。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6號判例要旨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共19萬元,均係其至郵局以現金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固據其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為證(附於同上重調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然關於原告將上開19萬元分次存入被告帳戶之緣由,原告已自承:上述匯款之部分乃被告向其父親索取生活費用,其父親無力支付該等款項,因此其父親向其開口,要求其付給被告,被告並未向其借貸該等款項,被告或許不知道是其匯款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79頁、第180頁),足見就上開19萬元郵局無摺存款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兩造之父親戊○○索討生活費用,戊○○因無力提供被告生活費用,乃私下要求原告代為給付,被告並不知該等款項乃原告給付,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9萬元之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19萬元之借款,自難准許。
㈣、附表二標號14至16部分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月、12月間,因生意上所需
向其周轉借貸,故其於94年7月12日轉帳105萬元予告,另於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5日各存入5萬元、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上述共116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款項乃原告用以返還積欠被告之駿馨公司股款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共給付1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為證(見同上重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又駿馨公司係於80年11月22日設立,公司設立之初係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現今之登記負責人為 陳和雄 ,被告目前已非駿馨公司之股東等事實,有駿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駿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簿可佐(見同上訴字卷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陳稱「駿馨公司係其出資而設立,其係將200萬元之公司資本以現金陸續交付原告,其餘股東均係掛名。原告其後登記成為公司股東,惟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原告嗣後又擅將被告之全部股權移轉予他人,故上述116萬元乃原告返還被告之股款」等節,則俱為原告否認,陳明駿馨公司係由原告出資及實際經營,原告係於81年間自兩造外公 黃清波 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駿馨公司籌備處帳戶,設立駿馨公司,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駿馨公司之經營,因原告另有事業不想掛名,故由被告找其他未出資之朋友掛名等語。查被告就其所辯曾交付駿馨公司資本2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乙節,已為原告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以觀,於駿馨公司80年11月設立期間,並無任一筆與200萬元相當或相近之交易資料,僅有數筆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之流向及用途,自難由此率認被告所執駿馨公司為其出資設立之抗辯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其於80年11月15日自黃清波帳戶提領2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駿馨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公司之出資乙節,則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黃清波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駿馨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活期存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同上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原為駿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經本院詢以先前駿馨公司往來之主要客戶,被告卻託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反之原告則可明確陳述駿馨公司之合作對象係成功大學,益徵原告所稱其方為駿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僅係掛名,並非子虛。
⒊承前,被告所述駿馨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乙節,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駿馨公司之資本係其由黃清波帳戶提領款項出資,應屬有據,是被告登記之股份嗣後縱轉讓原告或他人,亦難遽認原告有何積欠被告股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4至16共116萬元之款項係用以返還積欠被告之駿馨公司股款云云,自失所憑。再衡以被告於93年間,即因無力支付購買麗園一街房地之款項而向原告借貸1,585,513元,原告主張上開116萬元亦係被告因需錢周轉而向其借貸,應為可信。
㈤、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抗辯原告目前至少積欠其270萬元之債務,包括原告應
返還被告之駿馨公司股款200萬元、西華南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差額、原告出租西華南街房地之租金收入、原告擅自出售被告汽車之價金等,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積欠被告上述債務。爰將被告上述各項抵銷抗辯,分敘如下。
⒉駿馨公司股款部分: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駿馨公司股款之情事,業詳述如前。
⒊西華南街銀行之貸款差額與租金收入部分:
⑴被告主張西華南街房地係其所購買,購買之初原僅向京城商
業銀行開元分行(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貸款
120萬元,嗣原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向多家銀行增加貸款額度,除第一次貸款外,其餘貸款均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返還其間貸款之差額。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西華南街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應返還該部分之租金共36萬元云云。原告則稱西華南街房地乃其父親戊○○購買,僅登記於被告名下,最初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其後因考慮貸款利率,方又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轉貸,銀行貸款均由戊○○繳納。又因戊○○先前欲支付房屋貸款,故委託原告出租西華南街之房地,租金原告均匯至兩造母親 黃靜子 之帳戶等語。
⑵查關於西華南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貸款、出租情形,業據
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西華南街房地係伊在70幾年買的,當時因為伊考慮伊年紀比較大,故將西華南街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然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伊先前有將西華南街之房地租給他人,是為了多點房租來繳納貸款,當時伊委託原告出租房屋,原告有將租金交給伊。現今西華南街之房地已遭拍賣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77頁),經核與原告之上開陳述相符。復參以西華南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平日係由戊○○繳納,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亦由戊○○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主張西華南街房地實係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實在。又由原告提出之黃靜子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觀之,於93年9月至95年8月西華南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李証安期間,黃靜子前開帳戶確有按月存入與租金相當之15,000元,自94年4月則改為13,000元,亦佐原告稱其代父親戊○○出租西華南街房地,租金均按月存入母親黃靜子帳戶乙節,應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擅將西華南街之房地出租,應返還其租金36萬元,要難准許。
⑶再者,依卷附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6年3月16日(96)京
城開分字第135號回函、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契約、陽信銀行95年12月26日陽信健康字第950084號函、96年1月25日陽信健康字第960004號函所示(附於同上訴字卷第57頁、第
141頁、第174頁、第182頁),被告未曾向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借款,被告稱其於購買西華南街房地之初,係向該行貸款12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原告稱其父親戊○○原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嗣後因利率考量,故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轉貸,則堪採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客戶向銀行貸款,應經本人對保、簽名之程序,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向多家銀行貸款並取走貸款,殊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其後亦已自承:因其父親說要跟國泰世華銀行轉貸,所以其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益見被告就戊○○以被告名下西華南街房地向銀行貸款之事,應有知悉,被告質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以西華南街房地向銀行貸款,洵無可取。此外,陽信銀行前開96年1月25日回函亦已明載被告向該行貸款之200萬元,其中1,789,528元乃為代償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亦難見有何被告所指原告擅領貸款款項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擅自以西華南街房地向多家銀行增貸,且取走貸款,應返還予被告云云,俱無理由。
⒋原告出售被告汽車部分
被告復主張其原有廠牌為別克之自小客車一輛,原告利用其出國期間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出售之價金交付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擁有別克廠牌之小客車。查被告就其原有別克廠牌之汽車、被告擅自出售其車輛及買賣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而陳稱已不記得該車之車牌號碼,其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⒌綜前,被告主張原告至少積欠其270萬元之債務云云,尚無
可採,被告欲恃以與原告本件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屬乏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45,513元(1,585,513+1,160,000=2,745,5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上述債務,並請求據以抵銷,尚無可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一:支票部分(總計:1,546,837元)┌──┬────┬────┬─────┬─────┬─────┬─────────┐│編號│發票日│票號│付款人│發票人│金額│支票所附卷頁│││││││(新臺幣)││├──┼────┼────┼─────┼─────┼─────┼─────────┤│1│93.5.28│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150,000│95年度重調字││││││││第126號第11頁│├──┼────┼────┼─────┼─────┼─────┼─────────┤│2│93.6.20│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27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12頁│├──┼────┼────┼─────┼─────┼─────┼─────────┤│3│93.6.30│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30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12頁│├──┼────┼────┼─────┼─────┼─────┼─────────┤│4│93.6.25│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87,000│同上重調字卷第13頁│├──┼────┼────┼─────┼─────┼─────┼─────────┤│5│93.7.20│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77,000│同上重調字卷第14頁│├──┼────┼────┼─────┼─────┼─────┼─────────┤│6│93.7.31│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45,824│同上重調字卷第15頁│├──┼────┼────┼─────┼─────┼─────┼─────────┤│7│93.7.31│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166,513│同上重調字卷第16頁│├──┼────┼────┼─────┼─────┼─────┼─────────┤│8│93.8.10│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348,000│同上重調字卷第17頁│├──┼────┼────┼─────┼─────┼─────┼─────────┤│9│93.8.15│0000000│南市六信│原告│102,500│同上重調字卷第18頁│└──┴────┴────┴─────┴─────┴─────┴─────────┘附表二┌──┬────┬──────┬─────┬─────────┐│編號│日期│方式│金額│繳款書或單據卷頁│││││(新臺幣)││├──┼────┼──────┼─────┼─────────┤│1│93.7.6│代繳契稅│38,676│95年度重調字││││││第126號第19頁│├──┼────┼──────┼─────┼─────────┤│2│94.5.27│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0頁│├──┼────┼──────┼─────┼─────────┤│3?│94.7.22│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0頁│├──┼────┼──────┼─────┼─────────┤│4│94.8.23│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1頁│├──┼────┼──────┼─────┼─────────┤│5│94.9.14│郵局無摺存入│2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1頁│├──┼────┼──────┼─────┼─────────┤│6│94.10.17│郵局無摺存入│2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2頁│├──┼────┼──────┼─────┼─────────┤│7│94.10.24│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2頁│├──┼────┼──────┼─────┼─────────┤│8│94.11.21│郵局無摺存入│2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3頁│├──┼────┼──────┼─────┼─────────┤│9│94.11.26│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4頁│├──┼────┼──────┼─────┼─────────┤│10│94.12.19│郵局無摺存入│2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5頁│├──┼────┼──────┼─────┼─────────┤│11│94.12.26│郵局無摺存入│1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5頁│├──┼────┼──────┼─────┼─────────┤│12│95.1.16│郵局無摺存入│2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6頁│├──┼────┼──────┼─────┼─────────┤│13│95.2.16│郵局無摺存入│3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6頁│├──┼────┼──────┼─────┼─────────┤│14│94.7.12│中信銀轉帳│1,05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7頁│├──┼────┼──────┼─────┼─────────┤│15│94.11.24│郵局無摺存入│5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3頁│├──┼────┼──────┼─────┼─────────┤│16│94.12.5│郵局無摺存入│60,000│同上重調字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