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急搜字第11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逕行搜索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法條第三項則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此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因事先未經法院審核,為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之情事,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特別增訂此第三項陳報期間限制之規定,檢警於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結束後三日內,應陳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立法修正理由參看),此所稱之三日,並屬強制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原搜索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二、陳報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執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規劃之「0811」民生竊盜專案勤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前往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在該公司營業時間內屬公共得出入場所之情形下,當場發現疑似臺灣電力公司遭竊之電線,經以電話緊急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到達現場,確認該電線係遭竊之電線,因情況急迫有湮滅證據之虞,遂進入該公司放置物品之貨櫃屋內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受搜索人甲○○以每公斤新臺幣一百九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人收購該電線轉售圖利,並扣得8mm電線87.5公斤、22mm電線134公斤(合計513.409公尺)、60mm電線54公斤(合計83.33公尺)、125mm電線108.5公斤(合計83.461公尺)等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搜索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至同日十九時許結束,此有搜索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搜索機關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陳報至本院,有該陳報函及本院收文戳所載紀錄為憑。由是觀之,搜索機關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搜索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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