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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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5日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第三人 陳正方 連帶清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27,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因不記得是否曾擔任第三人陳正方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於同年2月17日與再審被告之受雇人 蘇啟新 聯繫,迄同年3月15日與蘇啟新取得聯繫後,已逾異議期間。嗣其於95年4月12日閱畢再審被告所提92年10月8日之保證書後,告知蘇啟新此非其所簽立,且其於前開日期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3654號支付命令,固於95年2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不記得是否曾擔任第三人陳正方之連帶保證人,乃於同年2月17日與再審被告之行員蘇啟新取得聯繫,並於同年4月12日經蘇啟新出示契約正本,方知此非其所簽立等語,是自其主張知悉系爭保證書為偽造之時起算,迄於9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伊於92年10月8日出境,尚無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可能,主張該保證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92年10月8日出境之紀錄,並不足據以證明其未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而該保證書是否確為偽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亦未經刑事審判認定該保證書係經偽造、變造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復無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公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號判例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之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