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醫藥費及勞力損失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云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