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丙○○○
己○○戊○○乙○○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甲○○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周黎朝 三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即車主甲○○,並駕駛靠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WI-二0九號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執行職務期間,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口前之其丈母娘家(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門前,於向右邊停靠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鉤撞至原告丙○○○及其餘原告之父 周其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置物架,致周其才倒地後頭部受重創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無罪,現正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義務人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被告辛○○係被告 李茂生 之受僱人,而被告鑫旺公司係被靠行之車行,乃被告辛○○之形式僱用人,是因其受僱人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被告李茂生與鑫旺公司同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臚列如后:
⑴殯葬費用四十萬六千二百元:
原告之至親周其才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死,其所花費之殯葬費用共計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元整,該費用係由原告丙○○○所先行支付,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元:
原告丙○○○係被害人周其才之妻,原告丙○○○與被害人周其才結婚迄今,恩愛有加,被害人周其才多體恤原告丙○○○,是以自結婚至今原告丙○○○皆於家中擔任家庭主婦一職,扶養照育子女,生活全賴被害人周其才撐持扶養,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丙○○○生活陷入困窘,而被害人周其才既對配偶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係於二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現年六十九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八、七四年,故周其才尚應扶養原告八年,而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十萬八千元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一年乘以七萬二千元加上七年乘以十萬零八千元)共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每人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應被告辛○○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原告之親屬死亡,且被告又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本對於交通之注意能力應較之一般人為之警覺,然卻因被告之疏失而造成原告非筆墨所能形容之悲慟,此再斟酌被告於該等情事發生迄今,皆未有任何慰問之意,甚又勾串證人為圖卸其責之態度,實令人法指。而原告之職業分別為:丙○○○為家管、己○○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戊○○為家管、庚○○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周黎朝任職於台南市政府、丁○○無業且眼睛失明。為此,原告爰各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稍堪撫慰。
(三)被告確具有過失之證據:⑴本件系爭送鑑定之油漬土,係屬事發後十三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警察始自系爭油罐車之後保險桿「內側」處取下,在肇事迄採樣之期間,系爭油罐車仍行駛各地,且所採樣之處亦無其他土塵剝落之撞擊殘痕且非油罐車之側凹處,衡理亦非接觸系爭機車後車架(即原告等之至親周其才機車)之處,警方遽於該處採樣送驗,顯有誤導調查方向之虞。
⑵再者,本件確係被告所駕系爭油罐車輛前方保險桿或其他部分撞擊死者機車
後車架才導致死者機車倒地,此可由下列事證可證:①鐵架彎曲上掀且內凹之變形形狀。②後煞車燈罩破裂,但其下車牌都未損壞。③該燈罩破裂碎片係向機車前方飛散分布...等事證應可證實。雖然,因警方採證之疏失,僅採取與案情無關之後保險桿內側油漬土送驗,惟若死者所駕機車確係倒地前受其他外力撞擊者,因:被告辛○○於警訊時已自陳經過車現場時未見其他車輛與死者所駕機車相擦撞(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沒有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參諸證人 沈銀河 所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延平路一四二巷內辦桌,其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見到一台油罐車,當時車很少,其並未看見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傷者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其丈母娘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看見巷口有一白色貨車出來,該司機問他(即被告)有無報案,他(被告)說有,其就走,並當場繪圖附卷可憑。」足證死者機車倒地當時,只有被告所駕之油罐車行經該處,被告之前無其他車輛,被告之後的車輛尚未到達死者處,若死者機車係遭外力自後撞擊倒地者,必為被告車輛所撞無疑。
⑶而該等事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所認定,被告辛○○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此可參其刑事判決即得明證,被告辛○○確有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毋庸可議。然原刑事第二審不察驟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原告亦上訴第三審法院中,祈還公道。
(四)被告辛○○係駕駛WI─二0九號大貨車,從事業務之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以採客觀說為適當,並不以僱用契約之受僱人為限,其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佣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鑫旺公司及被告甲○○前於刑事庭時均自認分別係被告辛○○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被告鑫旺公司既允許被告甲○○所有之油灌大貨車靠行於該公司,任憑該公司指派相關工作,則被告鑫旺公司在外觀上顯足認係為被告辛○○之形式上僱佣人,且客觀上被告辛○○亦係受其監督而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再者被告辛○○於前審時亦承認其薪資之發給係由被告甲○○處所受領,則被告甲○○即為辛○○之實質僱佣人。(此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是以,該被告鑫旺公司及被告甲○○依法均應為被告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毋庸議。
三、證據:提出被告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卷宗影本;另聲請向最高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沒有撞到周其才。
(二)我是受甲○○僱用,薪水是由甲○○支付,大約是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受於甲○○僱用。我與被告鑫旺公司沒關係,是甲○○所有的WI─二○九車,靠行在被告鑫旺公司。
(三)我是高職畢業,現在是幫農,以前是司機,現在幫忙家裡耕作。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一月我有僱用辛○○作司機。車號000000號是我的車,靠行在被告鑫旺公司。
(二)我初中畢業,現在失業中,沒有收入,靠我兒子扶養。
參、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WI─二○九號車靠行在被告鑫旺公司不爭執。
(二)本件車禍無法證明系被告辛○○肇事。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車主即被告甲○○,駕駛WI─二0九號大貨車,該車則靠行於鑫旺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口前,因擬停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之門口前,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碰撞至原告丙○○○及其餘原告之父周其才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置物架,致周其才人車倒地後頭部等處受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殯葬費用四十萬六千二百元、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連帶賠償其餘原告每人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准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卸辛○○所駕駛之大貨車未撞及周其才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非無以被告辛○○駛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丙○○○及其餘原告之父周其才死亡為由,並主張係被告辛○○所駕系爭油罐車輛前方保險桿或其他部分撞擊死者周其才機車後車架才導致死者機車倒地,並舉由:①鐵架彎曲上掀且內凹之變形形狀;後煞車燈罩破裂,但其下車牌都未損壞;該燈罩破裂碎片係向機車前方飛散分布...②證人 蔡憲宗 、沈銀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惟查:
(一)證人沈銀河於偵查中僅證稱當天伊母親在延平路一四二巷內辦桌(拜拜),伊走出巷口轉彎處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一台油罐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沈銀河所述,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
(二)證人蔡憲宗於偵查中亦僅供證:當天伊開白色小貨車至延平路一四二巷口時看到一老伯(指周其才)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機車稍壓到他腳,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我看到他倒地處在流血,垃圾子車旁有一名四十歲左右男子,伊問該男子報案沒有,該男子說有叫救護車,伊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蔡憲宗所述,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僅見被害人倒地及被告辛○○站立於垃圾子車旁,惟被告辛○○斯時係停車於肇事地鄰近之其丈母娘 陳許碧雲 住處(即洗車場),未能因其站立於死者身旁即認係其肇事。
(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相驗周其才之屍體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至台南縣新營延平路一四二巷巷口勘驗現場,並無自後被追撞及痕跡,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內可稽,益證被害人周其才駕駛之機車非因被告 勇彰 駕駛之油罐車擦撞後因而再碰撞垃圾子車引起人車倒地甚明。
(四)警方取被告辛○○所駕駛油罐車上油漬土一包與被害人周其才所騎乘機車後車架鐵(沾有油漬)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依顯微鏡比對、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辛○○所駕駛之油罐車並未撞及被害人周其才所騎乘之機車。
(五)證人即被告之丈母娘陳許碧雲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己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辛○○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相撞」之問話,經測謊均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偽證罪卷內第四十五頁可稽。然測謊結果未必全無失誤,僅供參考而已。況本件車禍應非被告辛○○肇事業如前述,證人陳許碧雲所供證言縱有不實,亦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辛○○所駕駛之油罐車未撞及被害人周其才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尚堪採信。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就被告辛○○具有過失致周其才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所駕駛之油罐車撞及被害人周其才所騎乘之機車,致周其才死亡,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庚○○、周黎朝、丁○○各三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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