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所生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為夫妻關係,惟因婚後感情不佳,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因此分居,原告乃另結交異性朋友即訴外人 林富勝 ,期間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乙○○所生之女),原告之受胎期間雖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故該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女,然原告自兩造分居至協議離婚期間,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則該女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女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略稱: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或訴外人林富勝與原告所生之女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所生之女雖經受推定係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生之女,惟原告於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丙○○同居,原告乙○○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富勝同居期間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記載,原告與被告丙○○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離婚登記,原告乙○○所生之女係00年0月00日生,為懷胎三十九週後所生,則以該懷孕期間推算,該女之受胎日期應在八十九年九月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但顯係在兩造陳述原告離家在外而與訴外人林富勝之同居期間,則原告主張該女並非其與被告丙○○受胎所生,即非不可採信;而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乙○○所生之女與訴外人林富勝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院以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為鑑定結果,亦認無法否定原告乙○○所生之女與林富勝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高總行字第九00八六六一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為斟酌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乙○○所生之女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乙○○所生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起訴時就原告乙○○所生之女,因該女尚未為申報戶籍登記,故本院逕行稱謂為原告乙○○所生之女,至嗣後申報戶籍姓名時,則可由原告再為決定,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