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郭建成 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郭福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郭建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利率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一件及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建成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郭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郭建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利率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一件及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