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鬧長 訴訟代理人 汪金仁 被告丁○○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