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與被告 陳春美 、丙○○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十條前段約定:「保證人等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業據原告具狀在卷,且有本院所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而兩造自係合意以該法院為本件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再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綜此,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