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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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第8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零點壹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零點壹柒肆捌公克、零點參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11日接續執行,迨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信義路150巷1弄18之2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國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A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分別淨重0.101公克、0.175公克、0.398公克;驗餘分別淨重
0.1008公克、0.1748公克、0.397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134號、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277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另有夾鏈袋
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多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分別淨重0.101公克、0.175公克、0.398公克;驗餘分別淨重
0.1008公克、0.1748公克、0.3978公克),確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之夾鏈袋2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殘渣袋內毒品已經用罄,幾無毒品殘留,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故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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