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振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晚間6、7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地點,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73巷口,因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已無爭議。本件被告余振偉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
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④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該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前揭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及經法院判刑併執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屋頂防水工程、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另經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585公克、淨重:0.29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79頁),此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否認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賸餘之毒品(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毒品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法宣告沒收銷燬。是此扣案毒品,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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