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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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竹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竹蘭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 黃霖玉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及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