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俊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83號被告賴俊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0)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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