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後背包壹個、黑色T恤壹件、內衣褲壹套、手機充電座壹個、黑色外套壹件、軍人身分證壹張、項鍊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記載「......軍人身分證1張等物」、「嗣『余文賢』發現其所有......」等字,應更正為「......軍人身分證1張『及項鍊1條』等物」、「嗣『 林懷仁 』發現其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林懷仁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元之藍色後背包1個、黑色T恤1件、內衣褲1套、手機充電座1個、黑色外套1件、軍人身分證1張、項鍊1條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後背包1個、黑色T恤1件、內衣褲1套、手機充電座1個、黑色外套1件、軍人身分證1張、項鍊1條(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3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