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能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頂好超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0元之有機紅蔾麥2包(每包單價485元),所有固有不該而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長期患有鬱症之精神情形與持有重大傷病證明(見偵卷第27、28頁。但於本案尚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全部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基於被告對其自身刑事程序享有處分權利之尊重,及考量本案與被告之訴訟經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有機紅蔾麥2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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