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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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慧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烈酒貳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被害人 梁世彰 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華雙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烈酒2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烈酒2瓶,惟據被告供稱該2瓶烈酒2瓶已為其飲用完盡等語(見偵卷第4頁),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32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