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馨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馨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馨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住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馨雨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215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3至9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楊馨雨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3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7月5日22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 林子欣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施以路檢,而自該車後車廂內查獲白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分裝袋28個等物之背包一只,另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扣得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淨重0.1360公克)之K盤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馨雨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中之供述│1次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7月6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採尿,尿液編號為102150│││紙│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2│洛因1次之事實。│││150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各1份│,又犯施用毒品,並經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分裝袋28個等物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後車廂背包內之白色粉末等物為其所有,且該白色粉末經送驗後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至副駕駛座椅方下K盤上之殘渣亦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涉刑事犯罪,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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