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福祥與 戴淑惠 為臺北市○○區○○路清茶館客人與服務生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9時許,賴福祥與戴淑惠飲酒完畢,賴福祥欲邀同戴淑惠前往他處繼續飲酒,遭戴淑惠拒絕,賴福祥因此心生不滿,在臺北市○○區○○路1段72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戴淑惠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戴淑惠臉部,致戴淑惠受有前額、鼻、上下唇多處挫傷、右眼眼球出血、右手瘀紅腫脹(約1公分x1公分)、左後枕腫脹(約1.5公分X1.5公分)之傷害。案經戴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惠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原應以理性方式溝通,然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復集中在臉部,有潛在危險,被告手段粗暴,應值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雖被告傷害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出血等傷勢,然告訴人傷勢已痊癒,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是其傷勢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