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覺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覺升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河華路與壽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壽華路。適 黃怡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以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黃怡甄騎乘之機車撞及劉覺升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黃怡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膝、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覺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怡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