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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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向快車道(下稱A車道)順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A車道近案發路口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車輛須於前一路口行駛至慢車道後再依指向線、號誌進行右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由A車道右轉;適有 王皓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行向慢車道順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見及甲車貿然右轉遂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雙手掌、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皓群已於106年12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3月1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