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小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小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
3年12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
106年12月間之某日晚間8、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之陸橋旁時,見 王宏榮 所購買、贈予 歐安勝 使用之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1,5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雷小華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處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與防竊標碼貼紙所登載之車主資料未符,且通知登記車主王宏榮後,得知上開腳踏車已失竊,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由歐安勝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小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防盜標籤查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退休榮民,每月領有補助金14,000餘元,並非毫無生活能力之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該腳踏車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歐安勝領回之情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歐安勝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