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汝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汝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汝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前往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假睫毛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防盜門時,防盜警鈴響起而為店員 楊善淳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前述假睫毛2組(已發還由楊善淳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善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假睫毛2組,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