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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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金龍 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林金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施世宏到案說明,並由其帶同警方扣得前開腳踏車1臺(業經警發還由林金龍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於106年間另有數件竊盜犯行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或已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另念被告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腳踏車已由警發還林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林金龍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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