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LETHITRUCLINH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 常光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證件原本,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表示就附表編號1護照及編號2居留證部分,已無請求之必要,僅請求被告交付編號3越南身分證、編號4越南駕照證件原本,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事項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人,與被告於越南結婚,於106年9月12日來台並定居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於原告來台後,放任原告三餐不繼,扣留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證件,原告因不堪忍受而離開上址。原告曾透過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請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證件,被告雖承認其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證件,但拒絕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證件原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各項證件原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附表所示證件,於原告離開後,因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許順興 ,故搬至地下室存放,後因地下室嚴重漏水,地下室原存放之東西均已損壞,所有東西在打掃後均已由環保局清運載走,故原告所有附表所示證件,均已滅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相對人,應為目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如該物目前已脫離相對人之占有狀態,所有人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編號3、4之證件,然被告抗辯,系爭證件已因地下室漏水而遭環保局清運滅失,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關於證件已滅失之抗辯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依前開條文所示,原告就被告所抗辯證件已滅失部分視同自認,被告無庸舉證。應認被告所稱,系爭證件已因地下室漏水而遭環保局清運滅失等情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編號3、4證件,既已因存放所在之地下室漏水,而遭環保局清運,並已滅失,則附表所示編號3、4證件已脫離被告占有狀態,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非占有所有物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3、4證件,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3、4證件,因上開證件均已滅失,被告並非該物品之占有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編號│證件│├──┼─────┤│1│護照│├──┼─────┤│2│居留證│├──┼─────┤│3│越南身份證│├──┼─────┤│4│越南駕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