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2號聲請人 鄞尤玉華 代理人 鄞聖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 黃進龍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47,040元之支票,係為給付其岳父應付給伊修理農業機械之款項,然支票於民國106年5月2日遭伊不慎丟棄,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6年7月18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黃進龍知悉伊為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3個月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年7月18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1月18日屆滿,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民國)││├─┼───┼────┼─────┼─────┼──────┼─────┤│1│黃進龍│高雄市高│000000000│47,040元│106年6月10日│FA0000000││││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