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復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 洪水木 (所涉故買贓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97年3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
000號,出廠年月為1991年9月,綠色)老舊不堪使用,遂將上開舊機車交由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明興機車行」之 王瑞 當(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王 瑞當 再交由郭文燦,郭文燦遂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某時,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YA-000000號,黑色),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將上開郭文燦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洪水木舊車車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PGI-449號車牌,並將車身噴漆為銀色,完成後交予 王瑞當 ,王瑞當再交予洪水木,洪水木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給王瑞當,王瑞當則交付郭文燦1萬餘元作為報酬。郭文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郭文燦於97年1月8日在屏東縣○○市○○路○○○○號「輝隆機車行」(後改為「隆鑫機車行」)向 謝炎隆 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0年2月),郭文燦並另支付5,000元予謝炎隆,請謝炎隆將上開老舊機車由綠色改成紅色。郭文燦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KC719536號,出廠年月為2007年3月,紅、白色),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將上開郭文燦向謝炎隆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舊車車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XTH-
155號車牌,完成後交予王瑞當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寄賣。適有 陳詹菊 梅因欲購買中古機車而前往明興機車行,旋以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並交付證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王瑞當隨即通知郭文燦,由郭文燦持上開證件,於97年1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至 陳詹菊梅 名下,王瑞當取其中2,000元為寄賣佣金,其餘33,000元則交付郭文燦作為報酬。郭文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當、證人 葉觀宇陳嫚庭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郭文燦對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文燦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被告郭文燦對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外,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待證事實相關,適當做成本案證據使用,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郭文燦固坦承有以5,000元之代價,請證人謝炎隆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變更車色為紅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洪水木騎的贓車不是我用的,王瑞當開機車行自己就有能力修車及借屍還魂,我只是幫他們找中古車,賺一點利潤而已,但中古車要賣出去比較困難,要整理過客人才會買,所以我才會賣給機車行,我當時經營釣蝦場,有正當工作,哪有時間處理借屍還魂。陳詹菊梅那部機車,我是向謝炎隆買,有買賣契約書,然後從謝炎隆那邊過戶到陳詹菊梅名下,所以我不是寄賣在王瑞當的機車行。這台機車是王瑞當特別要買的,而且指定要變顏色,要重新噴漆再去監理站驗車,這個手續本來都是原車主要做好,所以我有跟謝炎隆指定要變顏色,謝炎隆有加錢上去,過戶完成後再送去給王瑞當。我買賣的都是合法的車子,不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別人,起訴的都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
122頁、第166頁),經查:
(一) 徐居財羅勝慧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勝慧及徐居財之女 徐彩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9至141頁、第
152至154頁),且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8張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確係被害人羅勝慧、徐彩淯
2人所失竊的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洪水木的機車是我請郭文燦修理的,陳詹菊梅的機車是郭文燦牽到我的店寄我賣的,我賣3萬5千,我賺2千。」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在還有經營明興機車行,洪水木是我鄰居,洪水木於103年1月被警察查獲騎乘PGI449號贓車,是洪水木的舊車牽來給我修理,我就交給郭文燦,因為郭文燦那邊有零件,洪水木跟我說叫我整理一下,我就牽去給郭文燦,我不知道郭文燦如何處理的,因為郭文燦說他那邊有中古機車零件可以用,用起來就跟新的一樣,車子牽回來之後就整個都不一樣了,車體、車型都不一樣,郭文燦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改裝車子,借屍還魂就是用舊車改裝成新車,用原來舊車的車牌掛在改裝的車上,洪水木這台機車郭文燦修理跟我收一萬多元,我自己賺2千元,洪水木這台不是郭文燦寄賣的,是我拿給郭文燦改裝的。陳詹菊梅這台中古車是郭文燦牽來我車行寄賣的,我賣給陳詹菊梅3,5000元,我賺2千元,過戶是郭文燦去辦理的,我只有介紹買賣而已。這兩台機車都是郭文燦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至104頁)。證人即王瑞當的前員工葉觀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郭文燦牽機車來機車行交給老闆王瑞當過,牽來時都是整理過的車,看起來都是新新的,我們就把這些車子放在車行前面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2輛機車均是由被告郭文燦處理後牽至同案被告王瑞當店內之事實,尚可採信。
(三)又被告郭文燦坦認於97年1月8日在屏東縣○○市○○路○○○○號「輝隆機車行」(後改為「隆鑫機車行」)向證人謝炎隆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102899號,出廠年月為2000年2月),被告郭文燦並另支付5,000元予證人謝炎隆,請證人謝炎隆將上開老舊機車改成紅色等情不諱,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且核與證人謝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合約書上寫『變紅色付5000』是郭文燦要我把機車烤漆成紅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
4頁),又該車為隆鑫機車行於97年1月2日購入登記,再於97年1月28日由「隆鑫機車行」名義過戶至陳詹菊梅名下,亦有本院函調該車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稽。惟觀諸被告郭文燦與證人謝炎隆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郭文燦於97年1月8日以15,000元之總價向證人謝炎隆購入2部年份分別為1992年、2000年之中古車(車色同為綠色),竟願以總價款3分之1的5000元之代價,請證人謝炎隆將車色改成紅色,並旋即於同年月28日將該車過戶予證人陳詹菊梅,又被告郭文燦自承經營釣蝦場,上開機車異動資料亦無被告郭文燦或其妻之名義,而逕於97年1月28日由「隆鑫機車行」名義過戶至陳詹菊梅名下,則被告若非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豈能於短短約20日即將舊車變為新車並辦理過戶完成?又該車若非被告郭文燦將之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換成外觀新穎如2007年3月出廠之新車(如附表編號
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否則證人陳詹菊梅何以願以3,5000元之代價購入被告郭文燦寄賣之該車。故證人王瑞當前揭證述被告郭文燦將車輛寄賣後再過戶與買家一事,非屬無據。況王瑞當已經本院判決其牙保贓物確定,其與郭文燦並無仇恨,實無自承為郭文燦贓車牙保者而以自陷己罪之方式構陷被告郭文燦之必要,故證人王瑞當所證附表編號2陳詹菊梅所騎贓車是郭文燦牽來寄賣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郭文燦所辯其買賣之機車均是合法的機車,不是用借屍還魂手法賣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
2頁),與買賣機車之常理不符,不可採信。且被告復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出售本案合法中古機車與王瑞當,並將原車主資料交與王瑞當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握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其為避免將來使用車輛時產生疑義,衡諸常情,自會在寄賣前即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變更為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從而,被告既為支配管領該贓車之人,則其除有收受贓車之行為外,復有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此外,被告前曾以同種藉屍還魂方法,收受他人失竊的機車,偽造引擎號碼,再經整理後,交由王瑞當寄賣之多次犯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同,復有失車機車資料、買主車籍資料、機車照片、買賣合約書、前後車主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證,益徵被告確有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六)證人陳嫚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僅證述曾看過盧一雄將偷竊的機車交給被告,惟並不能確定是否包含附表所示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證人葉觀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僅證述曾看過被告牽機車來交給王瑞當過,惟亦不能確定是否包含附表所示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依證人陳嫚庭、葉觀宇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案附表所示之2輛機車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輛贓車,並磨去失竊車輛之真正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受贓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取得贓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此部分應各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交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造引擎號碼,2人間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致更易車輛之目的,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尋覓管道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2輛贓車,旋即偽造引擎號碼後,將該2輛機車出售而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先將收受之贓車引擎號碼塗銷,再將所購得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將贓車賣予他人,該收受贓物犯行係為實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先前已因同類犯罪併罰致刑度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得款約1萬餘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得款35000元,均先由共犯王瑞當取得
2000元之報酬,其餘再交付被告郭文燦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1、102頁),故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000(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3000=4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
349條第1項附表:
┌──┬───┬────┬──────┬────┬───┬───────┐│編號│失主│失竊機車│原引擎號碼│合法舊車│買主│犯罪方式│││├────┼──────┤籍││││││失竊時間│變更後之引擎│││││││、地點│號碼(即合法││││││││舊車籍引擎號││││││││碼)││││├──┼───┼────┼──────┼────┼───┼───────┤│一│徐居財│2JR-356│SD25YA-11132│PGI-449│洪水木│緣洪水木於97年│││(其女│││││3月間某日,因│││徐彩淯│││││其騎乘之車牌號│││使用)├────┼──────┤││碼PGI-449號機││││97年3月│GY6D-239326│││車(引擎號碼GY││││21日在屏││││6D-000000號,││││東縣屏東││││出廠年月為1991││││市○○路││││年9月,綠色)││││衛生福利││││老舊不堪使用,││││部立屏東││││遂將上開舊機車││││醫院失竊││││交由在屏東縣枋││││││○○○鄉○○路72之││││││││1號經營「明興││││││││機車行」之王瑞││││││││當,王瑞當再交││││││││由郭文燦,郭文││││││││燦遂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某││││││││時,明知車牌號││││││││碼2JR-356號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YA-111328││││││││號,黑色),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將上開郭││││││││文燦所取得之車││││││││牌號碼PGI-449││││││││號洪水木舊車車││││││││籍,並立即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烙印、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透過王││││││││瑞當在該店內處││││││││牙保售予買主洪││││││││水木,洪水木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給王瑞當,王││││││││瑞當則交付郭文││││││││燦1萬餘元作為││││││││報酬。│├──┼───┼────┼──────┼────┼───┼───────┤│二│羅勝慧│651-CCJ│KC719536│XTH-155│陳詹菊│郭文燦向他人買│││││││梅│入老舊機車及車││││││││籍,又在不詳地│││├────┼──────┤││點收受甫遭竊機││││96年12月│RG102899│││車(均新車或近││││22日在高││││新車),隨即以││││雄市 楠梓 ││││借屍還魂之手法│○○○區○○路││││,將新出廠未久││││失竊││││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銷車身││││││││號碼、烙印、更││││││││換鎖座),並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透過││││││││王瑞當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牙││││││││保售予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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