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5號相對人 洪瑜 珮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洪瑜珮 之債權人,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向洪瑜珮等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為瞭解該案後續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洪瑜珮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事件判決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主張其為洪瑜珮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支付命令等件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