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正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羅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志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大愛園區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