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孝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李汶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乙○○之上訴,本院判決結果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㈡原判決諭知乙○○應執行拘役壹佰日部分撤銷。
㈢乙○○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僅交付8萬元)予甲○○(原名黃○櫻),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半,乙○○因不滿甲○○無法如期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接續傳送
「你東西我要還你」、甲○○家人之照片、甲○○之個人照片,而以傳送上開文字及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甲○○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2-1部分,原審犯罪事實㈢後半段部分)。
㈡於104年2月26日13時3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與
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復接續於同日13時36分、13時37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於同日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以傳送上開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甲○○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年7月間有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甲○○,實際支付8萬元,嗣因甲○○未遵期還款,其即於上開
2個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或照片給甲○○(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1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父親去世亟需用錢,甲○○說好要還款卻未履行,伊傳送上開文字或照片給甲○○,只是要讓甲○○了解伊知道甲○○住在哪裡,請甲○○儘快出面還款,並無任何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甲○○於103年7月間因急需用款,經由友人 陳瑞良 即陳景
豪介紹,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預扣2萬元利息,實際上拿得8萬元,預計於103年9月間還款,而甲○○並未如期還款,嗣後被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被告因借款予甲○○涉嫌重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
7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此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被告於104年2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傳
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甲○○家人之照片、甲○○之個人照片至甲○○之LINE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其與甲○○雙方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被告有於104年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文字給甲○○,即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104年2月26日13時3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
○○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復於同日13時36分、13時37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17時52分即傳送「對話紀錄刪除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因為我都有保存」訊息給被告,於17時56分即將被告先前所傳的上開訊息,以LINE截圖照片的方式傳給被告,因此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的傳送圖文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被告於上開2個時點傳送上開文字搭配甲○○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因甲○○係向被告借款嗣後未按期還款,因此接獲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照片,雙方關係並非熟稔交情,被告取得甲○○及甲○○家人照片之方式不詳,且因借貸而生之糾紛,債主故意傳送債務人家人照片再搭配上開文字,本即含有欲對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不利之意思,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而甲○○於原審確實證稱:我並沒有給被告我家人的照片,但是我有放在臉書跟LINE可上傳照片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傳這個我會怕,怕被告傷害家人或小孩,因為被告知道我們住哪裡(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照片、文字給甲○○,確實會導致甲○○內心感到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綜上,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104年2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傳送上開文字與照片的行為,及於104年2月26日13時35分、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的行為,2次犯行中各個傳送舉動的時間極為密接,分別應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所為,2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即附表編號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於104年2月26日13時37分傳送「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家人照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編
號2-1、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屬接續行為,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⑶部分,原審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月25日)凌晨1時7分至同日凌晨1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內容至甲○○之LINE,因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之指述,
及甲○○所提出如附件編號10其與被告在104年2月16日的對話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曾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依照監視器顯示,甲○○的車輛和住處鐵門在104年2月16日凌晨2點才遭不明人士噴漆,伊不可能於104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就預先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伊否認甲○○提出的對話截圖的真正性及證據能力,因為甲○○提不出原始手機的LINE對話供法院勘驗,而對話截圖是可以透過軟體偽造或變造後再予以截取的等語。
㈢本院審理後,認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傳送如附件編號10所載的恐嚇訊息給甲○○,由於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5被告被訴的毀損犯行關係密切,無罪理由詳見本判決以下第貳段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無罪部分。而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與被告上開104年2月17日有罪部分時間密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編號2-1、2-2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積極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104年2月16日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恐嚇甲○○,原審仍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認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在104年2月17日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甲○○家人照片、甲○○個人照片的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104年2月17日恐嚇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104年2月16日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各罪所處拘役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甲○○向其借款未按時還款,即使用通訊軟
體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甲○○,使甲○○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見悔意,無法取得甲○○的諒解,所為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104年2月26日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甲○○向其借款未按時還款,即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甲○○,使甲○○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附表編號5被告被訴毀損罪嫌,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1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發現時),持硫酸及噴漆前往黃○櫻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硫酸潑灑黃○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向黃○櫻住處鐵門噴漆,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甲○○於104年3月2日第二次警詢指稱:我在104年2月
1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欲提告的對象不詳,現在我知道對象,所以來提出新事證提告,對我自小客車及住處鐵門毀損的二名嫌疑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教唆的人就是被告。我和被告在104年2月25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人去毀損我的自小客車及鐵門。並提出如編號15之1所示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
㈡甲○○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提出編號10至15其與被告的
LINE對話截圖(偵續卷第21、26、27頁),並經原審勘驗甲○○將上開截圖存在雲端空間、隨身碟的檔案資料後,列印附卷(原審卷第64頁以下)。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顯示,有二名不詳男子對甲○○小客車及住
處鐵門噴漆潑硫酸之翻拍照片,及該車輛、鐵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以下)。
㈣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的車輛毀損照片14張(偵查卷第42頁以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㈠伊否認甲○○提出的對話截圖的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否認
內容的真實性,因為甲○○提不出原始手機的LINE對話供法院勘驗,而對話截圖是可以透過軟體偽造或變造後再予以截取的等語。
㈡伊並沒有教唆不明人士前往對甲○○的車輛潑硫酸,或對甲
○○的住處鐵門噴漆。伊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並於104年
6月18日偵訊時,提出104年2月16日至2月26日此段期間伊與甲○○的完整對話截圖佐證其所述(偵卷第19-61頁)。
五、檢察官雖以甲○○提出如編號10至15、編號15之1的對話截圖,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毀損罪嫌。然查:
㈠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不勝枚舉,手機通
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CHAT),其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已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例如本院曾於承辦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
354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作為範例基準,以尋常的電腦修改軟體即可輕易將該對話的日期或內容進行修改(詳見該判決書),辯護人亦於本院模擬將手機LINE的大頭貼照片更換後,LINE通話雙方當事人即可輕易變換的過程(本院卷第113、119至127頁準備程序筆錄、翻拍照片參照),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本案甲○○所提出的編號10-15、編號15之1對話截圖,均僅係截圖,不管係存在手機的相簿,或者雲端資料庫,均非手機中原本其與被告的原始對話,而甲○○於原審證稱:現在已無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手機已經壞掉了(原審卷第34頁反面),故甲○○提出的LINE截圖,並無法提出手機以開啟LINE應用程式的方式來檢驗,其內容如無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與事實相符,即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罪。
㈡甲○○所提出附件編號10-15的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是否確實在104年2月16日,乃有所疑義:
⒈倘若甲○○有心保存被告向其坦承犯行的證據,衡情應會注
意將其與被告間的對話日期一起保存、截圖,然觀諸甲○○提出的此6張對話截圖,其上雖有對話時間「時、分」,然卻並無任何「日期」,反觀被告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對話截圖(偵查卷第19頁以下),則有完整的通話「日期(例如:104年2月16日)、時、分」,且被告係將104年2月16日當天全部的對話,不管係對自己有利、不利都一併提出,長達44頁之多,相比之下,甲○○所提出的對話截圖可信度比被告的對話截圖來得低。
⒉甲○○於104年9月15日再議書聲明:…之後我的車子被不
明人士潑油漆,當時我沒有指名是誰犯行的,只是「隔天」接到乙○○的電話,他卻知道我的車子被潑漆,並願意從借款中扣除3萬元給我修車…(偵續卷第2頁),而甲○○所稱被告於隔天向其陳述的內容,即係編號10至15對話的內容,甲○○即係指編號10至15的對話係104年2月16日當天發生。嗣甲○○於105年6月8日、6月29日偵查中更明確稱:「車子被噴漆了吧(1點7分)」,是我知道車子被噴漆當天被告就傳給我了(偵續一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然而,甲○○如果在案發當天下午即掌握到編號10-15被告坦承教唆毀損的對話(編號15被告最後發話時間係在「1:39」),衡情甲○○應會立即於當天下午1點39分之後,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才是,縱使沒有在當天下午前往報案,應該也會選擇在隔幾天立即前往報案製作筆錄,然甲○○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已在104年3月2日(警卷第11頁),且向警察表示:「(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第
1次警詢時我所要提出毀損告訴對象不詳,現在我知道對象,所以我來提供新的事證,並對此人提出毀損告訴。(你有何新事證提供警方?)我與乙○○在104年2月25日約10時02分LINE的對話,乙○○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人去毀損我的自小客車及鐵門(警卷第11頁反面),而僅提出編號15之1的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反而並未提出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
⒊依此,甲○○聲稱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是被告在案發後當天或隔天傳送給伊的對話,與事實似有不符,難以採信。
㈢甲○○所提出的截圖,其對話時間究竟係「上午」或者「下
午」有所疑義,且不管係「上午」或「下午」,內容均有違反常情之處:
⒈甲○○在偵查中證稱:編號10對話截圖的「1:07」是下午
1時07分(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在原審作證時亦堅稱:伊在2月16日上午9時38分去報警之前沒有和被告傳LINE;上開訊息是被告在下午傳送的,伊和被告沒有在半夜傳送訊息,一定是在下午時間傳的(原審卷第34頁、第37-37頁反面)。而依照甲○○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點38分前往警局製作的報案筆錄,其僅稱:「影像中二名男子我懷疑為乙○○兄弟二人…」(警卷第10頁反面),顯然甲○○當下還沒有掌握被告具體犯案的證據。再參以:編號10對話截圖中被告曾在「1:18」對甲○○傳送「你出來談不用怕我在安中派出所我們見面談」,衡情被告應係在當天下午1點18分才會前往安中派出所,而不是半夜凌晨,則甲○○提出的截圖時間「1:07」,似乎應係指「下午」,而非「上午」凌晨。
⒉然而,如果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確實發生在106年2月16
日下午的話(編號15被告最後發話時間係在「1:39」),觀諸甲○○在106年2月16日上午一發現自己的車輛、住處鐵門遭到噴漆,即於當天上午9點38分前往警察局報案(警卷第9頁),則甲○○如果在當天下午即掌握到如編號10至15被告坦承教唆毀損的對話,衡情其應會立即於當天下午1點39分之後前往警察局報案才是,縱使沒有在當天下午前往報案,應該也會選擇在隔幾天立即前往報案製作筆錄,然甲○○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已在104年3月2日(警卷第11頁),而且僅提出編號15-1的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反而並未提出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
⒊其次,比較甲○○於提出編號10至15截圖時,同時提出的其
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時間顯示均係以24小時制的顯示方法,例如偵續一卷第6頁截圖中有出現「17:00」…等顯示,或偵續卷第22-25頁截圖中有出現「14:34」等顯示,可見甲○○的手機設定應該係以24小時制的顯示方法,原審判決依此即認定編號10至15顯示的「時、分」,應為「上午凌晨」時分,而非「下午」。
⒋然依甲○○提出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兩名男子前往潑
硫酸和潑漆的時間係在凌晨深夜2時許(警卷第16頁),甲○○亦未陳明該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誤差,則被告焉有可能在凌晨1時7分、8分即事先知悉甲○○的車輛、住處鐵門遭到潑硫酸、潑漆,而先後傳送「車子被潑漆了吧」、「再不還錢會更慘的」等語(即編號10對話截圖),且焉有可能在接下來的對話裡,於凌晨1時28分對甲○○坦承「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即編號14對話截圖)。又如果甲○○在104年2月16日當天凌晨1點28分就知道係被告教唆人前往噴漆,何以在104年2月16日前往製作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陳述就是被告或被告去派人進行毀損的,而是直至104年3月2日第二次警詢才明確向警方指認是被告教唆毀損?⒌以上均可看出甲○○所提出編號10至15對話截圖與事實不符之處。
㈣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04年2月16日至2月26日期間
與甲○○的LINE對話,更可佐證甲○○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的可信度甚低:
⒈誠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對話截圖(偵查卷第
19頁以下),則有完整的「通話日期(104年2月16日)、時、分」,時間不僅從2月16日當天7時53分至21時20分,前後連續,多達44張截圖對話,被告亦提供同年月17至19日、24-26日多日連續截圖,總共多達87張,被告與甲○○的對話內容連續一貫,其中包括被告自己可能構成恐嚇犯行的對話,均一併提出。又被告所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傳遞訊息的時間亦符合當時的時空、背景(例如偵查卷第24頁截圖中甲○○在2月16日10點10分時對被告稱:我在做筆錄了,核與警卷第9頁甲○○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期間相符),可信度甚高。
⒉從被告提出的資料,甲○○在104年2月16日早上7時53分
後即開始傳送「你等著被警察抓」、「還親自來潑硫酸,麻煩你了」、「監視器4面都調出來了,你跟你哥哥都一樣」,而甲○○陳稱:其係在2月16日早上6時50分發現車輛被潑漆(警卷第10頁正反面),則被告提出此部分甲○○的對話訊息,即與一般人得悉車輛被潑漆後,第一時間質疑心中所猜想的嫌疑人等反應相符。而甲○○既然在104年2月16日早上7時53分即主動質疑被告潑漆行為(按:甲○○目的係希望藉此套出被告坦承犯案的訊息,詳下述),則被告當天下午1時07分,怎會如甲○○提出的編號10對話截圖,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等語給甲○○,此益證甲○○提出的編號10至15對話截圖與事實不符。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104年2月16日其與甲○○的對話截圖,甲
○○從一早7點53分開始傳送訊息,即開始質疑、咬定被告係對其車輛、住處鐵門潑漆之人,於後續對話中並強調其已經調好監視器,並不斷套話希望被告承認犯案,而被告面對甲○○突如其來的指控,則屢次堅稱自己根本沒有做,還質疑甲○○是否係因為欠錢不還而耍的花招(偵查卷第22、24、27、28、38、40頁),並強力反擊甲○○,不斷約甲○○到安中派出所警察面前解決債務問題,最後並真的前往安中派出所,拍攝安中派出所的照片傳給甲○○(第23、27、32、33、35頁),最後甲○○故意誘以:「如果要還,我就把烤漆錢扣掉,其他今天馬上拿給你」(第39頁),被告仍否認本案為其教唆,質疑為何甲○○要其承擔烤漆錢,且怕被甲○○所騙,要求甲○○將車輛遭到毀損照片傳給被告看(第40至42頁),甲○○傳送照片後,仍然故意誘以:「只要扣除烤漆錢,扣剩的錢今天就拿給你」(第46頁以下),被告則要求甲○○到警察局見面再說(第46頁),經過甲○○不斷以上開願意還款言語、或稱其丈夫只要一個心安,如果被告承認,錢可以馬上拿到等言語相誘(第56頁),被告還是堅持本案並非其教唆,並歡迎甲○○去調監視器(第56、
59、61、62、63頁)。從被告上開對話,可見其面對甲○○並無任何懼色,甚至還有點膽大、狂妄,如果本案果真係其教唆人去毀損甲○○的車輛、住處鐵門,依照被告的上開個性,突然面對甲○○的質疑,應會大方坦承才是,然而被告卻屢屢堅決否認,益證本案應非被告所為。
㈤甲○○所提出編號15之1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⒈甲○○於104年3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向警方陳稱:
「(你有何新事證提供警方?)我與乙○○在104年2月25日約10時02分LINE的對話,乙○○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人去毀損我的自小客車及鐵門」,並提出上開截圖佐證(警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然甲○○沒有提供該截圖的手機原始對話內容,在原審勘驗時也沒有發現在甲○○雲端資料夾內,客觀上實在無法探知其真正。
⒉而如果甲○○提出的編號10至15截圖(即104年2月16日與
被告的對話),及編號15之1截圖(104年2月25日與被告的對話)全部為真,令人匪夷所思者,甲○○於編號14對話截圖中即在104年2月16日已經得到被告承認稱:「(黃:
真的是你叫人來做的?)被告: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何以到了104年2月25日還會出現編號15之1截圖的對話稱:「(黃:你要確定是你叫人來的沒錯喔)被告:恩,都說要跟你處理了。(黃:我是想確認是你叫人來噴硫酸和噴漆?)對,是我叫人去的,都說要跟你處理不是嗎」,編號15之1對話截圖顯得多餘且刻意,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⒊又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甲○○曾於104年2月
26日17時52分先傳送「對話記錄你刪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因為我都有保存」、「你自己承認說你請人來潑硫酸潑漆,記錄都留著」,之後連續傳送包括編號15之1在內的11張對話截圖給被告,最後一則係在當天17時56分(編號15之1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96頁),而被告於當天19時05分回覆的時候,即回傳「你傳這個給我看也沒用」、「因為是你朋友拿票來借錢」、「我也沒拿到錢」、「就算你去告也不是我」「我幹嘛怕」、「不要想說這樣就不用還」等語(偵查卷第103頁以下),仍否認有教唆人前往潑漆、潑硫酸。⒋依此,甲○○所提出編號15之1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其內容的真實性亦值懷疑,無法逕予相信。
六、綜上,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指控屬實,亦無法證明甲○○此部分提出的對話截圖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審理後,採信甲○○此部分對被告的指控,及甲○○提出的上開對話截圖,認為被告有毀損犯行,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此部分無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參、附表編號4被告被訴恐嚇罪嫌,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此期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26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16時59分、17時、17時4分、17時12分、17時20分,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甲○○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威脅你剛好而己,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等內容至甲○○之LINE,以此將加害於甲○○家人身體、甲○○本人身體及生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4「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欄所示的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傳送這些圖文給甲○○,甲○○所提出的對話截圖並無證據能力,因為甲○○無法提出手機原始的對話內容供法院勘驗,且對話截圖已非原始對話的樣態,甚有可能事後以軟體偽造或變造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當庭勘驗甲○○之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103年
9月12日」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5所示,相簿時間為「103年9月13日」之3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6至編號8所示,有原審法院列印甲○○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出現在編號3、編號6對話截圖照片中。
㈡然原審當庭勘驗者,並非甲○○手機中與被告以LINE聯絡的
原始傳訊過程,僅係甲○○個人提出的截圖內容。而誠如上述,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然甲○○於原審陳稱:現在已無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手機已經壞掉了(原審卷第34頁反面),故甲○○提出的LINE截圖,無法提出手機以開啟LINE應用程式的方式來檢驗,其內容的真實性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法逕予相信為真。
㈢而觀諸甲○○為了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連同編號3、6對
話截圖一同提出的編號2對話截圖,該截圖的節錄時間同為
103年9月12日,內容中甲○○曾對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再付錢了,都沒有錢了,可是扣掉我前夫給你的30000,跟我還你的10000,剩下的用2000的利息那部分扣除嗎」,意即該對話截圖表示103年9月12日以前,甲○○的前夫已經清償過被告3萬元。然甲○○前夫係在103年12月20日才向被告兄長清償被告3萬元,有甲○○借款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的支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其上有被告兄長收款的紀錄),則甲○○所提出的編號2對話截圖內容,明顯與上開支票記載內容不符,則甲○○此次提出編號1至6的對話截圖是否屬實,乃值懷疑。
四、綜上,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指控屬實,亦無法證明甲○○此部分提出的對話截圖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審理後,採信甲○○此部分對被告的指控,及甲○○提出的上開對話截圖,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圖文,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僅就被告傳送的其中「威脅你剛好而己,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乙句,認為客觀上並無惡害通知,而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此部分無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