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崇猷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認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該罪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1年間並有通緝前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開羈押理由,係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惟101年之通緝前科,係因被告未獲執行通知,以致延誤執行期日,並非故意不執行;被告雖犯上開重罪,然有一定居所及固定職業,且母親年邁多病,如命被告具保,應可保障日後遵期執行,實無羈押之必要,對被告施以拘禁人身自由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收受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不服該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以抗告名義,具狀請求撤銷,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規定,聲請人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計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4月不等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並有各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而被告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認罪,且於101年5月15日先因竊盜案之執行遭通緝,再因酒駕及妨害自由案件之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遭通緝,前科紀錄表多達2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後未到案接受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