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3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及補正聲明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行政處分之文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2月6日北市監企字第1070203751號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3月22日以交訴字第1070037911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已非適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行政處分而非僅訴願決定,原告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而未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本件起訴既有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就行政處分聲明撤銷之不合程式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聲明撤銷行政處分(應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