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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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