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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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香君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香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名下僅有1994年份、2008年份之車輛(已逾汽車耐用使用年限,價值甚微)及存款總額23元、保險解約金39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事件中查明,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基準,亦難以收支平衡,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從未有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