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 被告 顏利珅
顏韶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君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寶珍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30.8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及其上同段7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顔利珅 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尚有丙○○為由,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丙○○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及汽車
貸款等借貸使用,惟自95年8月即開始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前揭貸款新台幣(下同)976,64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
㈡然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乙○○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許寶珍死後遺有系爭房地,後經被告三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乙○○上開所為,不啻係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被告甲○○,致原告之債權求償困難,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顔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被告乙○○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其為本件分割協議時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及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起,迄本件起訴未滿1年之除斥期間不爭執。
㈡但系爭房地是被告甲○○出資及陸續繳納貸款所購買,只是登
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之所以會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是因為用其抽籤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辦理購屋貸款,所以一定要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等語。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許寶珍(原名 許秋月 )名下,許寶珍往生
後被告三人曾經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㈡被告乙○○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㈢被告乙○○於本件分割協議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
㈣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本件起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75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7-41、53-81、97-10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證,足信屬實,爰逕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不再重覆。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甲○○利用許寶珍生前抽籤
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而以許寶珍的名義購買,實際是由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許寶珍名下?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確係以訴外人許寶珍生前抽籤取得88
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貸款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111年8月29日華斗字第1110000153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所檢附之雲林縣政府89年7月5日八九府勞福字第8915001205號函可按,有上開函文可佐(前案卷第225-227頁)。
⒉且訴外人許寶珍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前,均有一筆相對
應之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且該等存入之款項與被告甲○○銀行帳戶之轉出款項資料相符等情,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29583號函檢附被告甲○○及訴外人許寶珍自89年10月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資比對(前案第201-224頁)。
⒊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係被告甲○○出資所購買,只是為
利用許寶珍抽籤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許寶珍名下,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並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僅係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之系爭房地歸還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屬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顔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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