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六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並由原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勞職外字第
○九一○七四五○八六號書函不予核發遞補外籍監護工一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