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甲○○乙○○○之
丙○○乙○○○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甲○○、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應送達被上訴人兼乙○○○之承受訴訟人甲○○、丙○○之文件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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