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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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兼 周美利勇 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周美利勇之承受訴訟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曾於前訴訟之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票據)應由真正「借錢」的人出面說明「借貸關係」等語,已自認該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謂兩造有業務資金往來,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即係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業務資金週轉運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及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等判例所示,上訴人就以系爭票據借款之事實,自無庸舉證。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事實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錯誤等情為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均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事實之積極承認,即難據以推知以系爭票據借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猶一再爭執該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之爭點,益難認被上訴人之陳述係對兩造爭執事實之自認。是以上訴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乙○○○於前訴訟程序中僅因病無語言能力,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有前程序之原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另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事件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乙○○○主張其中風等,希望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有何意見?由本院選任 陳清和 律師為本案特別代理人,有何意見?」等內容,主張乙○○○因中風等,無訴訟能力,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然上開記載內容乃原法院就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徵詢當事人意見,並非其裁定。且迄該事件審理終結為止,陳清和律師仍係乙○○○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其特別代理人,此觀該事件之判決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已無訴訟能力,原審逕對之裁判,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指稱乙○○○無訴訟能力,並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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