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之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應再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3年6月9日通知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現場測量應執行拆除圍牆面積及界址,並依該通知之說明第二點「聲請人(即抗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抗告人依上開記載僱請工人前往現場而支付工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費用,雖當日並無實際搬移物品,惟不因此免除抗告人給付僱用工人二千元費用之義務,原裁定率爾剔除,實非有理,爰提起本件抗告除請求廢棄該部分原裁定,並准將該二千元計入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
三、查抗告人係以89年4月24日之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89年民調字第2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甲○○占有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圍牆為拆除,經原執行法院以南院慶92執實字第20345號定期於93年6月25日下午至現場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同時通知抗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惟原執行法院當日至強制執行現場時,僅進行現場測量,並未強制拆除;嗣於同年7月26日強制拆除完畢等情(見該執行卷第149-150、156-157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並提出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民事案件預納送達郵票收據、 陳俊傑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盛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僱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該執行卷第170-175、193頁),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酌結果,認應剔除抗告人93年6月25日之僱工費用二千元外,准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次查,經審核原審執行案卷,原審法院確於93年6月9日通知抗告人:「定於民國93年6月25日於現場進行測量應拆除圍牆面積及界址…債權人應請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見該執行卷第144頁),雖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5日僅進行現場測量未實際執行拆除工作,惟抗告人確已依原審法院通知之指示僱請工人,因而支出該僱工費用二千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外,復有抗告人補正提出該紙收據具領人之姓名、年籍、住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查該工人因抗告人之僱請始到場,故不可能再另受僱於他人而到其他場地工作,而此次工人已到現場,因債務人對應拆除之面積、圍牆有爭執,應先進行測量,乃未能實際執行拆除,然該僱用工人二千元費用亦應屬執行債務人圍牆所支出,從而抗告人於93年6月25日僱工費用二千元,亦應由債務人負擔,洵為明確。原審法院未查明上情,誤以該二千元僱工費用非屬執行費用,予以剔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該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法院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為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再加計本院准許部分,合計全部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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