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