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5個月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之通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剝奪抗告人之申訴異議權,其裁處不合法。又抗告人曾因交通違規被科以罰鍰,經以罰鍰易處吊扣機車駕照3個月在案,當時易處吊扣單之左上角蓋有附註「持有汽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等文字,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本件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單上亦附註「持有汽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等文字,而抗告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駕駛輕型機車,並無不法。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0288號函所示「如經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不能駕駛任何種類之機車」,係指經裁處吊扣處分者,而抗告人係易處吊扣機車駕照,並非經裁處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自無該函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非適法,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係93年6月7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3月2日,均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7條規定之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67條、第68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
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科處罰
鍰處分,惟抗告人於93年3月23日親自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到案,並檢附輕機車駕駛執照接受易處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5個月,抗告人當場簽立切結書載明「行為人確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如有駕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含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80,000元整外,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文義,抗告人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案,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付予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則載明「受處分人甲○○,輕機,駕照字號Z000000000,吊扣起訖時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吊扣執行單之左上角復載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等情,有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張附卷可稽,抗告人既然係親自前往高雄市交通裁決處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當場簽立切結書,自應確已收受該吊扣執行單並知悉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如有駕車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處罰,應甚明灼。抗告人否認收到該吊扣執行單,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本件吊扣執行單及其前次另案交通違規之罰鍰易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3個月處分之吊扣執行單之左上角係附記「持有汽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等文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於93年6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其輕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吊扣5個月(吊扣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內,竟持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段,騎乘輕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抗告人應於93年8月20日前到案,惟抗告人逾期未到案,高雄市政府乃於95年3月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所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資格外,亦兼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如經吊扣,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於此期間亦同受吊扣處分,縱其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然此仍無從解免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所遭之吊扣處分,同理,輕型機車駕駛人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如經吊扣,縱其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亦無從解免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所遭之吊扣,否則若謂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失其意義。本件抗告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吊扣,則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遭剝奪,竟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核其所為,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抗告人遭吊扣輕型機車駕照時,其前揭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雖記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惟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尚且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如係輕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更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此乃至明之理,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第一聯交被處分人即抗告人收執,且抗告人亦書立切結書在案(如前述),準此,抗告人對於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實不得諉為不知。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指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之筆試考驗即得逕以小型車駕駛執照換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輕型機車而言。換言之,抗告人仍須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換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然抗告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處分,則於吊扣期間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即被停止,抗告人自無再執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以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餘地。抗告人以上開規定辯稱其駕駛行為合法云云,委無可採。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1134號函,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該函在卷可參,雖該函副本收受者係抗告人,惟抗告人縱令未曾收受該移送函,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裁決及移送法院審理之效力。抗告人以其未收受上開移送函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法云云,尚難酌採。又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雖原係科處罰鍰處分,惟抗告人暨已檢附輕機車駕駛執照接受易處吊扣處分,即應適用前揭有關吊扣處分之規定,不因其原所受係罰鍰處分而異,故抗告人主張:其係易處吊扣機車駕照,並非經裁處吊扣機車駕照處分,無上開情形之適用云云,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考,無何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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